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陳國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雖前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094元,惟此項數額僅係預先估算之數額,如更生程序進行後,始發現實支結果有餘額或不足,自應如數退還債務人或通知債務人補繳。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確定,更生程序並於確定時終結,經核算本件支出之送達郵務費用共計3,290元(送達次數共計89次,視送達文書之重量,每次送達郵務費用34元至39元不等),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及郵務送達費用2,094元後,爰裁定命債務人繳納196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