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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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額為新臺幣(下同)7,737元未依約給付,其中6,803元為消費款;484元為循環利息;45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應繳金額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9,523元(其中本金為479,998元、違約金為1,370元、利息為28,155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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