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戊○○
己○○
0號丙○○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
1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1│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墊付│├──┼───────┼─────┼────────────────────┤│2│鑑測費│45,640元│聲請人墊付│││││㈠民國97年5月7日鑑測費用27,640元│││││㈡民國98年3月20日鑑測費用18,000元│├──┼───────┼─────┼────────────────────┤│3│證人旅費│1,720元│聲請人墊付│││││(證人 周百位 、 黃德銘 )│├──┼───────┴─────┼────────────────────┤│合計│64,695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48元││(64,6951/2=32,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47元││(64,695-32,348=32,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