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63及3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前面臨苗栗市○○街、後面臨米市街,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設立臨時攤販區。依苗栗市攤販協會(下稱攤販協會)之規定,每一攤位之寬度應為5台尺,詎被告庚○○於擔任攤販協會理事長時,濫用職權將1格5台尺之攤位加寬為6台尺,致被告己○○之攤位遭侵占,被告己○○轉而侵占原告之攤位,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曾多次就攤位遭被告己○○侵占一事向攤販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庚○○、管理員即壬○○、收費員即戊○○等人抗議, 惟渠 等均漠視不為處理,被告壬○○甚至將原告之販賣器具搬離,渠等三人顯有瀆職及妨害自由之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免除被告庚○○攤販協會理事長之職務;⑵免除被告壬○○攤販協會管理員之職務;⑶免除被告戊○○攤販協會收費員之職務;⑷被告己○○應歸還原告所有之5台尺攤位,並不得藉故阻塞原告住家前通道。
二、被告庚○○、戊○○及壬○○等均辯稱:渠等均係按攤販協會之規章設置攤位及收取清潔費,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亦未超收費用。且原告並無法律上權源請求免除被告庚○○、戊○○及壬○○之攤販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及管理員之職務,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抗辯:其所有之攤位本即為5台尺,從未移動亦無侵占原告之攤位,反係原告占用其攤位,致其攤位寬度僅餘2.5台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庚○○、戊○○、壬○○及己○○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庚○○、壬○○等應維持每一攤位5台尺之固定寬度,不得任意變更請求強制執行令;⑵被告己○○不得因攤位被他人侵佔轉而侵佔原告所有5台尺寬度之攤位及攤位左側1.4公尺走道之強制執行令;嗣於98年4月24日又具狀另以苗栗市攤販協會及己○○為被告(卷第104頁以下);是前後書狀之當事人及聲明均不同,致本院無從審致理,本院乃發函命原告重新確認被告及訴之聲明等項(卷第118頁),就本件被告部分,經其於98年5月11日具狀補充變更聲明為:⑴免除被告庚○○苗栗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之職務;⑵免除被告壬○○苗栗市攤販協會管理員之職務;⑶免除被告戊○○苗栗市攤販協會收費員之職務;⑷被告己○○應歸還原告所屬之5台尺攤位,並不得阻塞住處前通道(卷第121至124頁);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相鄰同段第318-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為苗栗市公所設立之臨時攤販區,系爭建物前後設有攤位,其中如本院9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C、E部分,分別為被告辛○○○、丁○○及乙○○(前三人部分另行裁定)、己○○所使用之攤位。被告庚○○、戊○○、壬○○分別擔任攤販協會理事、總幹事及管理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08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國字第2號事件全卷、向苗栗市公所函調攤販協會理監事、會員名冊等核閱屬實(卷第151至174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己○○侵占其所有攤位,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己○○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被告己○○侵占其攤位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己○○使用之攤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事實(卷第232頁),依附圖所示,編號E攤位係坐落於同段第318-
6地號國有土地上,並非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住處前之通道係位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及遭被告己○○占用等情,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己○○應歸還攤位及不得阻塞住處前通道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戊○○、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庚○○、戊○○、壬○○分別為攤販協會之理事、總幹事及管理員,渠等對原告之攤位遭侵占一事漠視不為處理,涉嫌瀆職,而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故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免除渠等於攤販協會之職務云云(卷第236頁)。按物上請求權係指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妨害所有權行使之第三人,得請求返還、除去妨害之權利,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庚○○、戊○○、壬○○有何占用、侵奪其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 陳明渠 等有何違反相關法規得以免除職務之情節,故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庚○○、戊○○、壬○○擔任攤販協會職務,顯屬無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庚○○、被告壬○○、被告戊○○於苗栗市攤販協會之職務,及被告己○○應歸還5台尺攤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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