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一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二計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按之上開規定,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8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26萬6925元。另被告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得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內分30期平均攤還本金,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2計付,又遲延利息於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付;被告於93年3月5日即違約未繳足分期所應繳足之款項,且僅清償債務至93年7月6日止即未繳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6條約定,被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有借款本金27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逾期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放款帳卡、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6,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