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楊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向原告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5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95,190元;又被告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8,116元;被告另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3,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易貸金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易貸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