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1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被告 葉國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忠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7,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元、零件為11,7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時其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不可能碰撞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等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一段往新屋方向之路旁,嗣肇事車輛沿中山東路一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且通過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暨截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46頁反面第9至24行)。次查現場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後視鏡與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審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幾近貼合,並比對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後,足認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左方行駛通過時,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

⒊被告既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快車道即內側車道,不可能碰撞位於慢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酒駕情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526元(其中工資為25,826元、零件折舊前為11,7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7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25,826元,共計32,30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2,301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1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1,700×0.369=4,317

11,700-4,317=7,383

第2年

7,383×0.369×(4/12)=908

7,383-908=6,4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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