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王能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程耀輝 ,於審理中變更為郭倍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11年11月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94,703元(含本金85,502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3元,及其中2,287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計算之利息,其中83,215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信用卡為被告本人聲請並不爭執,惟其中2,287元部分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該電信費用為每月999元吃到飽,但於110年5月份帳單為999元加98元,另被告於111年2月25日繳費1,262元,該期帳單又有1筆電信費98元加1,011元,有超收費用情形。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南昌營業所對帳,對帳未果,被告當場聯繫原告客服人員與營業所人員對話。其餘83,215元是被告遭國外詐騙集團詐騙刷的款項,共3次,金額分別為美金250元、美金2,750元、美金1,000元,共美金4,000元,被告有報案,並連繫原告信用卡部門,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以報遺失卡片處理,會再補發1張新卡,款項以爭議款項處理,詐騙集團不知被告中文名字,曾多次要被告之身分證及信用卡正反面資料,被告皆拒絕,詐騙集團用錯誤之被告中文名字,故該款項非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即被告)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ll條第1項已有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信用卡為被告本人聲請,該申請書為其所簽名並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中2,287元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並有超收費用情形云云,然對於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原告使用信用卡代扣之電信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觀諸被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57頁)所示,於繳款書之認證欄有「銀行/信用卡自動轉帳扣款」之記載,可認原告有委託被告以信用卡代為繳納電信費用,原告於被告終止前開使用信用卡代繳電信費用之事務前,依被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原告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另辯稱其中83,215元是其遭國外詐騙集團詐騙刷卡,被告有報案及連繫原告信用卡部門,原告稱款項會以爭議款項處理,故該款項並非消費款云云。惟觀諸被告報案內容,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54分許至警局報案,略稱其於同年1月24日晚上9時26分許接獲不明人士之電話,慫恿被告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又有暱稱「steven」之人與被告聯繫,被告陸續以信用卡刷卡3次,金額各為美金250元、美金2,750元、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共111,360元,被告驚覺有異,發現遭詐騙故報案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自認本件信用卡為其本人聲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自行使用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投資虛擬貨幣,核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對該款項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03元,及其中2,287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計算之利息,其中83,215元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