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
原告 陳逸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告 戴文湖
楊 陳彩碧
陳 楊敏卿
蔡 陳彩蓮
陳 王雪慧
滝 西安 典
滝西安隆
滝 西美香
陳 潘美智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
陳明佑 (即陳文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編號23至96;編號13、15、17、19至22;編號14、16、18依照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23至96;編號13、15、17、19至22;編號14、16、18之被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連帶負擔,其餘由其餘當事人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為被告,嗣得知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於起訴前已死亡,且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邵長永(邵有田之繼承人)、陳明楷、陳明佑(陳文富之繼承人)、李道淵(陳惠玲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追加邵有田之繼承人邵長永、陳文富之繼承人陳明楷、陳明佑、陳惠玲之繼承人李道淵為被告,並撤回對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之起訴。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本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撤回對被告邵有田、陳文富、陳惠玲之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邵長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無法有效利用,故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邵長永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為答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除邵長永外均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調解及辯論,堪認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邵長永同意此分割方式,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再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90餘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導致土地細分,非但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且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屬適當。從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