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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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告 曾煥琮
被告王 張富美
金士淵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 金愷熙 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提出被繼承人金愷熙次順位或後順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經查,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金愷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固經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惟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將由次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繼承。本件原告前聲明由被繼承人金愷熙之配偶李曉嵐、子女金士淵、金芳卉因繼承金愷熙之遺產而成為本件共同被告,然金愷熙尚有孫輩繼承人 金樂欣 仍生存且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金士淵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金樂欣應有繼承權,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再據此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被告(例如是否撤回部分被告),及是否聲明由何人辦理繼承登記。若金愷熙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已就本件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均應按金愷熙之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以利本院寄送金愷熙之繼承人(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