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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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榮輝
法定代理人 傅曉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賴文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之金額為簡易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4倍,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98萬0,101元尚未逾前揭規定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即50萬元之10倍以上,又經兩造所為之爭執係就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交通事故過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實則此為一般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常態爭議,此外聲明人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案情繁雜而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性,是尚難認已達案情繁雜之程度,原告亦未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