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柯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新臺幣(下同)33,1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139,224、小額付款312元,共計172,643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雙證件影本、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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