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43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智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北門書城有限公司之
公司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被告北門書城有限公司事務所確實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是當事人若記載正確記載被告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時,
即屬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北門書城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
項卡,並非最新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原法定代理人乙○○亦
死亡,原告即應先予查報並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卡
,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