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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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林秋松 被上訴人 陳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民國113年5月20日之答辯狀非其親自敘述,係由訴外人 朱金環 協助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然承審法官仍審理完成本案,上訴人另向朱金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答辯狀最不可原諒之處,就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合法完成報名之報名接龍程序,扭曲且湮滅接龍報名小組,而前述接龍小組創立人係訴外人 官秀芳 。另上訴人前欲補呈113年6月6日民事聲請補充狀,承審法官拒收,致上訴人只能將補充狀送達本院簡易庭之收件處。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非常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其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答辯書狀是否由被上訴人親自撰寫,原審法官是否當庭收受上訴人113年6月6日民事聲請補充狀(實際上該書狀係由本院收發室收受再由法官批示附卷,見原審卷第225頁),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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