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廣選任辯護人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8、6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28日10時1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非為謀求利益而出售帳戶,亦未
受有利益,被告年紀已高,生活單純,對法律規定不熟悉,犯後亦坦承犯行,如科以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或超商提款機亦常見警語標示,告知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使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罪,與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賠償部分
損失,並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黃祈焱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在中小學擔任教學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原易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被告陳哲廣
選任辯護人劉立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以及依據其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如欲收取他人匯款或匯款予他人,如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間,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溪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存摺封面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宅配方式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至投資網站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筠蓁林銘建辜淑梅 、黃祈焱、 陳品研何茂錫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哲廣坦承有上開所述之方式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溪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復徵之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連續對話,尚無法僅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查見確有被告所說「 陳雅菲 」擅自匯款致被告帳號之事,況且,對話紀錄也無法得知被告是否事先有提供帳戶供「陳雅菲」匯款,且被告亦坦承其無外幣帳戶,是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欲收取外幣及「陳雅菲」請其確認帳戶內款項等情事,又考量被告與「陳雅菲」等人素不相識,即貿然以非一般金融帳戶使用習慣即「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之方式,難認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之事由。另本件尚有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花蓮二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溪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證據1王筠蓁(提告)假投資112年8月28日9時9分(網路轉帳)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⒈告訴人王筠蓁於警詢之證述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林銘建(提告)假投資⒈112年8月28日9時28分,在歸仁南保郵局臨櫃匯款⒉112年8月28日10時42分,臨櫃現金匯款⒈8萬元⒉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林銘建於警詢之證述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辜淑梅(提告)假投資⒈112年8月29日9時37分⒉112年8月29日9時44分⒊112年8月29日9時46分(均網路轉帳)⒈15萬⒉15萬⒊5萬⒈本案花蓮二信帳戶⒉本案郵局帳戶⒊本案郵局帳戶⒈告訴人辜淑梅於警詢之證述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3張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黃祈焱(提告)假投資112年8月29日9時44分(網路轉帳)3萬元本案土銀帳戶⒈告訴人黃祈焱於警詢之證述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 江宜珊 (未提告)假投資112年8月28日9時31分(網路轉帳)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⒈證人江宜珊於警詢之證述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陳品研(提告)假投資112年8月28日10時10分,臨櫃匯款13萬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⒈告訴人陳品研於警詢之證述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何茂錫(提告)假投資112年8月28日11時55分(網路轉帳)7,420元本案花蓮二信帳戶⒈告訴人陳品研於警詢之證述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憑條影本各1份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