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慧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慧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慧津與其居住社區之總幹事即告訴人 李靜芬 間,因社區事宜而互有嫌隙,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問題,竟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雖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然因告訴人拒絕接受而無法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被告王慧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津為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段「萊茵山水社區」(下稱萊茵社區)之住戶,李靜芬(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萊茵社區之總幹事。王慧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2段63巷萊茵社區中庭內,因與李靜芬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推倒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右膝、左膝、左手肘挫傷及左手無名指、小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王慧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王慧津否認犯行,辯稱:李靜芬先罵我,又搶我的眼鏡丟擲造成眼鏡斷裂,我才會推李靜芬,之後李靜芬拿掃把打我,我出於防衛才會還手云云。2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告訴人李靜芬,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自告訴人後方徒手大力推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