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尚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彈壹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關於「113年3月
24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關於「薇格
汽車旅館」之記載,更正為「薇閣汽車旅館」;第5至6行關於「 嗣周尚熙 因故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意警察對其搜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3年3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為警徵得周尚熙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尚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43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粗工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2.4940公克,總淨重0.647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64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4至85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煙彈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分別以刮取煙油及乙醇沖洗鑑驗分析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煙彈及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周尚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周尚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大麻煙彈置於電子煙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周尚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薇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尚熙因故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意警察對其搜索,扣得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6468公克)、大麻煙彈1支,並於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扣案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6468公克)、大麻煙彈1支在案可佐,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6468公克)、大麻煙彈1支均為毒品;扣案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