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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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雨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雨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雨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現已與告訴人 簡信慧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50,000元,有和解書1紙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