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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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融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亦載明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且所犯法條欄亦係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