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884元整。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由路外騎樓起步駛出時,理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臺中市○○○路由惠文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嘴唇即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併瘀青、皮下出血、右手挫傷併多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經友人駕車送至附近之林新醫院急救,惟因原告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無法自行飲水進食,於同年月26日清晨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並因上頷骨骨折施行顱顏整形手術,術後住院3天,即回家休養。而被告趁原告就醫時即自行離去,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原告到場之友人 林雅婷 代為向警方報案,追蹤出肇事逃逸之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478號就公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就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另主動向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
肇事責任鑑定,回函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向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出覆議,回函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原告曾於95年2月23日、95年3月9日二次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通知被告均未到場,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下述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共計958,884元:
⒈醫療費:共支出406,644元,包括⑴急診縫合、手術、
住院診療、門診追蹤治療等費用20,644元;⑵修疤手術,約4公分,以每公分9,000元計算為36,000元;⑶咬合調整矯正手術醫師估計150,000元;⑷義齒重建,醫師預估約10顆,以每顆20,000元計算為200,000元。其中關於建興中醫門診,原告因掌骨受傷去敷藥而支出;牙醫部分,在高雄是到 孫正信 牙醫,來臺中是到聯強牙醫,中國醫藥學院是看顎骨門診。修補傷痕每公分9,000元部分,是詢問 邱育德 醫師得知的,是處理下巴傷痕,醫生建議等半年,待傷勢穩定後再做處理,以避免蟹足腫。咬合矯正部分,是原告因車禍造成上下咬合不正,中國醫藥學院醫生預估整個矯正須15萬元。義齒重建部分,94年9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林新醫院急診,當時只有做外部觀察,9月26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掃描後才發現除皮肉傷外,還有牙齒部分斷裂,但須先醫療上頷骨後,始能處理牙齒問題,事後前往牙醫診所製作假牙。
⒉機車修理:以機車行之估價單計算為6,950元。
⒊工作補償: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約33,000元至40,000
元不等,車禍受傷後,因就醫離職,以每月34,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工作補償為102,000元。
⒋交通費:根據就醫紀錄,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搭計程車,
往返長庚醫院計程車資390元(每回195元),以12次計算為4,680元;往返邱育德整形外科計程車資550元(每回275元),以3次計算為1,650元;往返中國醫藥學院計程車資550元(每回275元),以3次計算為1,650元;往返聯強牙醫計程車資160元(每回80元),以2次計算為320元。而後續就醫交通費分別以10次計算往返邱育德整形外科為14,300元(每次往返住所至車站車資、車站至醫院車資、乘坐和欣客運高雄來回車資各為260元、470元、700元,計1,430元);以10次計算往返中國醫藥學院為5,500元;以58次計算往返聯強牙醫為9,280元(每2週回診,矯正期預計2年,計48次,矯正後義齒重製,預計10次,總計58次)。
⒌看護費: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間,原告下巴受傷無法
進食,2個月期間,每天12小時請看護幫忙,支出56,000元。
⒍營養費:包含事故發生初期無法進食時之營養配方,及
復建期間骨骼、牙齒等鈣質及膠原蛋白營養強化之配方調養,支出90,000元。
⒎精神補償:斟酌原告是高中畢業,原來是百貨公司專櫃
人員,月入34,000元左右,名下有房子一棟,貸款有200多萬元,請求精神補償160,000元。
⒏後續醫療追蹤費用:包含各項手術、矯正、復健、重建等後續醫療追蹤,計尚應支出100,000元。
⒐強制責任險部分,原告共領取11,199元,對於損害額扣除此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件、94年9月26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件、94年9月28日、94年12月22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件、建興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影本3件、94年10月26日邱育德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件、94年10月25日孫正信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件、95年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件、聯強牙醫診所證明書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明細影本2件、94年9月26日、94年10月28日長庚紀念醫院麻醉術同意書影本2件及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影本1件、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1件、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1件、多田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正本各1件、發票收據影本2件、估價單影本1件、照片3幀、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帳戶資料影本1件、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車禍當時,被告已從騎樓出來,車子已經直行了,直行之
後,車後才被原告車子撞到,刑事判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對於⒈醫療費部分,其
中建興中醫診所門診2次共250元,有意見;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及牙醫治療,有意見;修疤手術,認為不用支出,因原告受傷顏面疤痕,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24日在邱育德整形外科診所治療痊癒後即免再就醫;咬合調整手術15萬元,以及義齒重建20萬元,認為不用支出,因依原告事發當晚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紀錄,及隔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其症狀顯示並未傷及牙齒,但事隔1個月後(即94年10月25日),原告改就孫正信牙醫診所治療,其診斷結果有關假牙之重新製作及其咬合調整診療,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⒉機車修理部分,車子損害並沒有那麼嚴重。⒊工作補償部分,主張應不必支出,且對於金額也有意見。⒋交通費部分,主張此部分沒有證明,應不得主張。⒌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程度雖有達難以進食之情況,但未達不能自理並需要12小時看護,時間長達2個月之程度;如認確有需要,則對於每日以1,000元計算,沒有意見。⒍營養費部分,既非醫生建議,應不能請求。⒎精神補償部分,如認確有需要,對於160,000元認為過高。⒏後續醫療追蹤100,000元部分,為原告自己估計,並非真正之花費,應不得請求。⒐對於應扣除強制責任險原告領取11,199元部分,沒有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由路外騎樓起步駛出時,撞及沿臺中市○○○路由惠文路往向心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嘴唇即下巴撕裂傷、右肩挫傷併瘀青、皮下出血、右手挫傷併多處淺層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478號,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中交簡上第353號審理卷(內含本院95年中交簡字第67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78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有爭執者,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方面是否有過失而須負責任,就此一問題被告辯稱:車禍當時,被告已從騎樓出來,車子已經直行了,直行之後,車後才被原告車子撞到,刑事判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警訊中陳稱:伊由五權西路501號騎樓內起步,駛至五權西路上右轉往向心路直行時,原告之機車突然由後方衝撞伊車左後車身而肇事;肇事時依剛起駛等語。原告於94年9月26日警訊中指稱:當時伊車行駛慢車道直行中,突然被告機車由五權西路二段501號騎樓內駛出,伊見狀立即煞車,但該車未停致發生撞擊,發生危險時看見被告機車已衝至伊車前,伊立即煞車,伊行車時速約30公里等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兩車之撞擊點係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附近,而括地痕起點與「五權西路二段501號」之邊緣垂直距離為1公尺。則依兩造所述之刮地痕痕跡之位置,可知本件被告應係由騎樓起步駛出進入路面後,即逕行往快車道方向行駛,且因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騎機車應注意能注意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原告本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就醫療費部分,原告陳稱其共支出406,644元等
語。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其中建興中醫診所門診2次共250元,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合計960元,按依卷附醫療費收據均係牙科門診)及牙醫治療(門診200元)有意見;修疤手術(36,000元),認為不用支出,因原告受傷顏面疤痕,最後一次於94年10月24日在邱育德整形外科診所治療痊癒後即免再就醫;咬合調整手術15萬元,以及義齒重建20萬元,認為不用支出,因依原告事發當晚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紀錄,及隔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診斷結果,其症狀顯示並未傷及牙齒,但事隔1個月後(即94年10月25日),原告改就孫正信牙醫診所治療,其診斷結果有關假牙之重新製作及其咬合調整診療,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查醫療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就中醫支出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則被告抗辯就其中建興中醫診所門診2次共250元應予扣除等語,自屬可採。
⒉依卷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受
傷送醫時,其傷勢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送急診時,是否「牙齒有斷裂損傷,而須製作假牙?是否有牙齒上下咬合不正,而須為矯正?」等問題,該院以95年7月11日第62636號函覆稱:「病患因傷害於94年9月2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目前尚無需製作假牙,預後若發生牙髓病變則需製作假牙。評估迄至94年10月28日上下顎骨鋼絲拔除止,期間均需他人為飲食及日常生活看護照顧。」等語。則原告因本件車禍送醫時之傷害,並未提及原告牙齒方面有因本件車禍受損情事,則被告抗辯稱有關假牙之重新製作及其咬合調整診療,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自屬有據。故就牙齒醫療費用之支出,包括中國醫藥學院牙醫門診合計960元及孫正信牙醫治療門診200元、咬合調整手術15萬元、及義齒重建20萬元,合計351,160元部分,自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
⒊就修疤手術36,000元部分,查依卷附林新醫院診斷證出
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臉部挫傷併嘴唇及下巴撕裂傷(共約5.5公分)」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日後處理下巴傷痕約4公分,有再處理之必要乙節,自屬有據,故就此部分之支出,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就醫療費用,依被告之抗辯應予扣除者
,合計有351,410(250+351160=351410元),則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55,234元(000000-000000=55234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6,950元部分:被告係抗辯稱車子損害並沒有那
麼嚴重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機車倒地滑行,確受有相當損害,且修理費用有6,9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幀及估價單為證,就此數額,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
㈢工作補償:本件原告係專櫃人員,於因傷離職前之薪資為
34,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多田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又本件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就醫離職,以每月34,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工作補償為102,000元,為有理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就醫,就交通費(搭計程
車)共須花費37,29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該項支出,故其請求本件交通費用,自難遽採。
㈤看護費5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期
間,原告下巴受傷無法進食,2個月期間,每天12小時請看護幫忙,支出56,000元等語。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須請求看護者,係自94年9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合計共33日。又兩造對於每日之支出以1,000元計算乙節,均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3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營養費: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初期無法進食時之營
養配方,及復建期間骨骼、牙齒等鈣質及膠原蛋白營養強化之配方調養,支出90,000元云云。因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項支出係屬醫囑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6,000元,被
告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認原告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
㈧後續醫療追蹤費用: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包含各項手術、矯
正、復健、重建等後續醫療追蹤,計尚應支出100,00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會有該項支出,其為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97,184元(55234+6950+102000+33000+100000=297184元)。
四、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7,18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1,199元兩造同意扣除該金額,故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5,985元(000000-00000=28598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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