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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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士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躲避員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 邱繼賢 所有之BAZ-6131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被告於同年5月6日0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312巷巷口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BAZ-6131號車牌2面(業已返還邱繼賢,由其友人 劉閔龍 代為受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卓士凱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0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0年10月12日新北檢錫孝110偵19763字第11000932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3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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