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達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民生路匝道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 陳翊彰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從左側車道向右切入陳翊彰駕駛之B車前方,陳翊彰見狀向右切換車道,黃建達復向右切入陳翊彰駕駛之B車前方並隨即踩煞車,之後稍微向左偏行後,又再次向右靠近B車欲切入B車前方,使陳翊彰無法繼續駕車向前行駛,以此方式妨害陳翊彰駕車行進之權利。案經陳翊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A、B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㈣A、B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