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杰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係民國(下同)91年12月生為少年,而被告則係90年5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談事情而發生口角糾紛且覺得告訴人講話不禮貌,即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0巷口與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