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豪
姜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翊豪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0年6月2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承宏 ,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往巷內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被告姜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39弄直行至前開地點,亦因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周承宏受有右踝骨折合併右膝右踝擦傷(周承宏對姜景翔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呂翊豪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及右腹挫傷等傷害;姜景翔則受有左腳擦傷、右膝擦傷、左肩擦挫傷、左肘擦傷、右手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呂翊豪、姜景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呂翊豪、姜景翔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姜景翔、周承宏告訴被告呂翊豪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呂翊豪告訴被告姜景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翊豪、姜景翔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姜景翔、周承宏具狀撤回對被告呂翊豪之告訴,告訴人呂翊豪具狀撤回對被告姜景翔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