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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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因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台、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奇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應予更正)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徒手竊取 陳添旺 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零錢數百元等物,得手後即搭乘 張明宗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明宗被訴竊盜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案經陳添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奇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3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審簡卷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簡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無線電1台、零錢數百元等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竊得之零錢數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其竊得之零錢數額為100元,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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