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晴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沛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沛晴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貴陽街三岔路口頂端處往貴陽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姵樺 搭乘 馬家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漢口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余沛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馬家豪、陳姵樺人車倒地,陳姵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膜上血腫、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脛骨遠端內踝骨裂等傷害(馬家豪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余沛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馬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機車之照片共18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
㈥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
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㈧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馬家豪亦有過失乙節,然縱使被告與馬家豪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馬家豪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馬家豪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馬家豪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
,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