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總計4,921元」,應予更正為「總計4,26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慈德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友人共同在好樂迪KTV店內點用餐飲,並使用該KTV店所提供歌唱設備之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書雖未引用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然聲請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得利罪論斷(此部分消費金額較高)。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反施以佯裝具消費能力之詐術,使告訴人提供餐飲及歌唱設備之服務,不勞而獲,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兼衡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合計新臺幣4,921元),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印刷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421號被告王慈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德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帶同5位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佯稱欲消費,致店內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消費能力,而引導其等進入該店238號包廂使用歌唱設備,並提供其等點取餐飲(總計新臺幣(下同)660元),以及服務、使用該店包廂內歌唱器材等財產上之利益(含包廂使用費3,814元及服務費447元,總計4,921元),嗣同行友人等人先行離開,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店內人員要求王慈德結帳當日消費總額4,921元,王慈德表示無力支付消費金額,該店人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劉照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張力文 、 蔡順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結算單、消費紀錄查詢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