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瑋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7月間某日時起,接續在其與女友 陳金秀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4之住處(下稱「中洲二路住處」),以附表編號1至3、7至25所示之物為工具,接續製造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鑑定擊發),具有殺傷力而既遂;②如編號6所示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③如編號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0顆(1盒),因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基座及底火連桿等物而未遂;④如編號18所示之子彈半成品22顆,因非制式金屬彈殼而未遂後,均藏置於上揭住處。嗣於100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雖係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35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瑋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半成品),都是伊從高雄市三民區「六合夜市」購買的,伊沒有製造或改造子彈,扣案器具是伊工作所用的器具,另外扣案子彈4顆是綽號「益仔」即 鄭坤益 給伊的,當時鄭坤益姊夫死掉後,鄭坤益要將該4顆子彈丟掉,他就在「中洲二路住處」交給伊,伊只是個人蒐集的 云云 (見院1卷第34、35頁;院2卷第48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黃振瑋於上揭時、地,接續非法製造子彈共2顆既遂、32顆子彈半成品及不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未遂等情,業經證人陳金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上為被告當時位於「中洲二路住處」),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以上為證人 溫安宏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高壓力油入接頭之手繪零件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10、14至28、33至37、40、42頁)。而扣案之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1盒及子彈半成品22顆、底火1盒,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半成品1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基座及底火連桿等物;(四)送鑑子彈半成品2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片。」,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00133015號鑑定書上開鑑定書1份(附子彈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17頁),被告確有上開製造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陳金秀於警詢時證稱:上開「中洲二路住處」,是伊
與被告居住地,伊與被告住在該處有半年以上時間,扣案物除老虎鉗5支、萬用工具1盒、砂紙15張、磨石16支是伊所有以外,其他物品都是被告的,被告持上開扣案物品,是要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用的,被告大約是在2個月前(即100年7月間),在伊上開住處房間內從事改造槍枝及子彈,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已5年,伊等之間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情侶關係,本案被查獲前,伊與被告已同居在「中洲二路住處」約1年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正面),參核相符。證人陳金秀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已5年,甚而同居於上開「中洲二路住處」約1年,證人陳金秀對被告平常行為應甚瞭解,亦無仇怨而誣陷被告之嫌,是證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25之物品製造子彈等情明確。
⒉其次,證人鄭坤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前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認定伊所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是被告拿給伊的,後來被告跟伊分2次收錢,第1次收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2次收3000元,伊總共付1萬元,伊沒有給被告4顆子彈,當初伊姊夫給伊的袋子裡面就只有1支槍,伊認識被告是由一名綽號「 阿彬 」的成年男子(下稱「阿彬」)介紹,「阿彬」就跟伊說被告專門在處理槍枝,伊到被告位於「中洲二路住處」時,伊沒有進入被告該處所,被告不讓他人進伊家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56、57反面、58、59正面、60正反面、61正面等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而被告確有製作子彈等情明確。
⒊雖證人陳金秀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扣案物品都是伊與
被告工作用的,伊與被告都是作遊艇的,伊沒有看過被告改造槍枝或子彈云云(見院2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警詢筆錄(即①你之前在警詢時說,據你所知,被告持有上開所扣得的物品,是在從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用,對此所述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0頁正面〉;②之前警詢為何會說,被告大概2個月前,在你的房間從事改造槍械及製造子彈?),及偵訊筆錄(為何你在偵訊時陳述,上開物品都是被告用來改造槍彈的?)後,證人陳金秀均沈默不答等情(見院2卷第49、50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子彈半成品共22顆是被告去買的,不是製造的,伊沒有跟被告去買,是被告跟伊說的,而該子彈4顆,也是被告跟伊說是人家給他的,但伊當時也沒有在場;(為何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既然你沒看過,你如何知道被告在改造槍彈?你回答:你有問過被告。)那時伊問被告,是被告隨便說的,伊不知道被告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有還是沒有,伊都不知道云云(見院2卷第50、51頁正面),是證人陳金秀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對於警、偵訊之回答,或沈默不回應,或推諉作筆錄時其實不清楚問題云云;再其於本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有在伊房間內磨東西,伊上開住處約5、6個榻榻米大,即約5、6坪,而扣案物於警方搜索前,是置放在該房間門進去的左邊,伊看得到該物品等語(見院2卷第51頁正反面),證人既與被告同居於該房間內,而該房間亦僅有5、6坪大小,扣案物品內有大型機具如鑽孔機、桌上型刻磨機、砂輪機等物(見偵1卷第32、35至37頁),是證人亦有看見被告在磨東西,再參酌2人為情侶關係已5年,又同居上開住處達1年,應有一定親密程度,是證人上開證述,委無足採。從而,證人陳金秀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應不足採。
⒋又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亦曾坦承:扣得物品都是伊的,伊有
在作改造槍枝,伊是在「中洲二路住處」,以上開扣案工具從事改造,扣得子彈也是在上開地點改造等語(見偵1第13頁正面),亦堪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子彈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製造子彈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故著手製造後,在完成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均屬未遂階段,應成立製造未遂罪,申言之,行為人如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著手實施製造行為,惟未能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者,即應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至所謂著手製造之行為態樣為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製造前揭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而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未經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盒(共10顆)及22顆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上揭2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是就被告製造子彈部分,既屬接續製造之行為,其中已有既遂之行為,即應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其製造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擊發而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係政府強力取締之違禁品,竟仍以金屬彈頭組裝金屬彈殼之方式製造子彈後持有,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並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任意性威脅,犯後復飾詞狡辯,尚難認有悔過之意,惟念及子彈製造完成已具有殺傷力,且持有之子彈僅2顆,且被告尚無持以犯罪或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之審酌: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1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經取樣試射之口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6、18所示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4、18所示之物,雖未證明有殺傷力,又經送鑑定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0年12月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6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5、56頁),然均仍係被告因犯前揭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所得之物,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17、19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如附表編號26至3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
明係與犯罪事實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1│老虎鉗1組│沒收│├──┼────────────────────┼───────┤│2│桌上型刻磨機1組│沒收│├──┼────────────────────┼───────┤│3│槍彈分解圖共12張│沒收│├──┼────────────────────┼───────┤│4│子彈半成品共10顆(1盒)│沒收│├──┼────────────────────┼───────┤│5│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顆│沒收│││(原扣案係2顆,然其中1顆業經鑑定擊發,││││而不具殺傷力)││├──┼────────────────────┼───────┤│6│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沒收│││顆││├──┼────────────────────┼───────┤│7│鑽孔機1台│沒收│├──┼────────────────────┼───────┤│8│砂輪機1台│沒收│├──┼────────────────────┼───────┤│9│鋸子1組│沒收│├──┼────────────────────┼───────┤│10│油標尺卡3支│沒收│├──┼────────────────────┼───────┤│11│銅管1支│沒收│├──┼────────────────────┼───────┤│12│銼刀8支│沒收│├──┼────────────────────┼───────┤│13│卡鉗1支│沒收│├──┼────────────────────┼───────┤│14│老虎鉗5支│沒收│├──┼────────────────────┼───────┤│15│夾頭1支│沒收│├──┼────────────────────┼───────┤│16│萬用工具1盒│沒收│├──┼────────────────────┼───────┤│17│磨石16支│沒收│├──┼────────────────────┼───────┤│18│子彈半成品22顆│沒收│├──┼────────────────────┼───────┤│19│鑽頭13支│沒收│├──┼────────────────────┼───────┤│20│車刀4支│沒收│├──┼────────────────────┼───────┤│21│火藥1批│沒收│├──┼────────────────────┼───────┤│22│底火1盒│沒收│├──┼────────────────────┼───────┤│23│夾具1組│沒收│├──┼────────────────────┼───────┤│24│鐵鎚2支│沒收│├──┼────────────────────┼───────┤│25│砂紙15張│沒收│├──┼────────────────────┼───────┤│26│槍管半成品3支│不沒收│├──┼────────────────────┼───────┤│27│撞針材料9支│不沒收│├──┼────────────────────┼───────┤│28│彈簧5個│不沒收│├──┼────────────────────┼───────┤│29│通槍條4支│不沒收│├──┼────────────────────┼───────┤│30│銅條4條│不沒收│├──┼────────────────────┼───────┤│31│皮爾卡登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不沒收│││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32│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不沒收│││00000000)││├──┼────────────────────┼───────┤│33│ANYCALL手機1支(含SIM卡1枚,序號:358807│不沒收│││000000000)││├──┼────────────────────┼───────┤│34│記事本估價單3本│不沒收│├──┼────────────────────┼───────┤│35│不明白色粉末1罐│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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