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4月27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好樂迪KT
V內飲用酒類,飲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所休息,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時,為閃避 韓盛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急煞,不慎失速滑倒,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繼續滑行擦撞 林家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謝宗穎因此受有傷害(他人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然回溯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684毫克(依呼氣酒精每小時消退平均值0.080mg/L計算:0.23+0.080×1.73=
0.3684mg/L;起訴書原誤載為每公升0.33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謝宗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另有證人韓盛聲、林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可參,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
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7日19時24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3毫克;又被告係於103年4月27日3時許飲酒結束,復於同日17時40分許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8
9號偵查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同偵查卷第29頁),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1.73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出外購物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0.3684mg/L(依上揭平均值0.080mg/L計算:0.23+0.080×1.73=0.3684mg/L),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57號緩起訴處分,命繳納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肇事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亦令他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壞,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飲酒後已休息片刻,雖參以查獲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測值,所推算之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1年
9月2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1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非高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