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家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前案記錄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之「同院」應分別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外,另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更正、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戴家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111之5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於100年9月1日,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3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202房查獲,並採集戴家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戴家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檢體編號:A0000000號│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