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 蔡月笑 (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告 陳文德
郭奕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無非係以:(一)被告陳文德、郭奕伶涉犯通姦、相姦罪嫌部份(1)被告二人在日本涉犯通姦、相姦罪嫌部份:中華民國法律無審判權(2)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在中華民國內通姦、相姦部份:卷附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聲請人質問被告陳文德外遇對象是否已懷孕?被告陳文德固予承認,惟經調取被告郭奕伶曾就診之資料,均未有曾懷孕或人工流產之事實,自難僅憑錄音,遽認2人有通姦、相姦犯行。且聲請人始終無法具體指出被告2人在國內通姦、相姦之時間、地點,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職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2人有於國內通姦、相姦之犯行,罪嫌應屬不足。(二)被告陳文德行使業務登戴不實部份:經向鋼友旅行社函查,經該公司函復稱「郭奕伶係由陳文德將其姓名告知本公司,報名參加『99年度優秀會員海外見學活動日本5日遊之行程』陳文德在報名時並未表明郭奕伶係以何種身分參加本活動,僅填寫『客戶辦件單』完成報名手續。陳文德於報名時僅提供本身及郭奕伶的護照正本,以便辦理旅遊事宜,未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另經中鋼工會函稱被告陳文德於參加上開日本5日遊行程前後均未向該會請款,亦無相關證件資料可提供,是僅難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陳文德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認被告2人有自98年間為數次性交行為部份,無具體之犯罪時間地點,自難憑該民事判決即認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謂之該數次性交行為。(四)陳文德參加上述旅遊行程並未向中鋼工會請款,原檢察官已調查甚明,並無不完備之處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偵查時,即有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劉國忠 (被告陳文德之直屬長官)證明被告陳文德曾偕同被告郭奕伶參加99年中鋼公司優秀模範勞工頒獎典禮暨餐會,被告陳文德與郭奕伶二人在餐會上有向證人劉國忠敬酒,彼時證人劉國忠有詢問被告陳文德同行者是否為配偶,被告陳文德有回稱是,且被告2人互動親密;另請求傳訊被告郭奕伶租屋處之屋主 賴佩珊 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有在該處租屋同住,乃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予以傳訊究明,僅謂聲請人未能具體指出被告2人確實通姦之時間及地點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復查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附之證物「中鋼公司備忘錄」,僅有第一頁,觀諸該頁最下面一行係記載「*(續背面)*」,即應尚有面背之文字內容,原檢察官並未向中鋼公司產業工會函調以明背面內容為何,且亦未向該產業工會函詢文件中所示攜眷部份記載(限配偶及直系親屬,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所謂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及報名手續為何?亦未向鋼友旅行社函詢中鋼公司舉辦該次日本旅遊,參加之員工眷屬應填具之確實文件,以查明被告二人是否有在文件中偽稱為配偶關係,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有通姦、相姦行為,惟依卷附被告陳文德不否認之99年6月12日(即6月11日與郭奕伶自日本旅遊5日返國之隔天)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陳文德陳述「(聲請人問:懷孕了是嗎?)嗯」、「剛拿掉兩三個月而已」、「(你們都是去賓館還是去哪裡?)都有啦」、「(性行為有沒有?)有啦」等語,顯見被告於聲請人甫發現被告陳文德偕同被告郭奕伶至日本同遊5日返國的隔天,被告陳文德即有向聲請人坦承有與被告郭奕伶發生性行為及發生處所係在賓館等地點,且被告郭奕伶並因此而懷孕墮胎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2人間無通姦、相姦行為,被告陳文德於聲請人詢問時,理應極力否認,焉有可能為不止一次承認之理?
(四)至於被告陳文德雖於錄音中就被告郭奕伶是否曾為其懷孕生子,先稱已為其生子,旋即改稱仍在懷孕中,嗣又改稱已經墮胎,再改稱被告郭奕伶並未懷孕;就是否有與被告郭奕伶通姦,先坦承有發生性行為,隨後又改稱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說詞反覆,乃係因聲請人一再不斷繼續追問尷尬問題使然。亦即聲請人有進一步詢問「之前有就對了,對啊,不然你那麼積極幫她安排出國旅遊,為什麼你」,被告陳文德即答以「好啦」,經聲請人再問「我問你啦,有沒有?」,被告陳文德回答「有啦」,上訴人再問「性行為有沒有?」,被上訴人陳文德即清楚明確地回答「有啦!」,聲請人再次追問「有吼、性行為有吼」,被告陳文德仍回稱「嗯」,聲請人接著繼續第三次追問確認「跟她有性行為吼,有沒有」,被告陳文德仍肯定再次答以「有啦」,有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陳文德在99年6月12日對話之錄音譯文 可佐 ,倘被告陳文德未有與被告郭奕伶間有發生通相姦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陳文德理應矢口否認,焉有可能向聲請人多次坦承有與被告郭奕伶發生性行為?至於被告陳文德事後又反覆其詞否認有發生性行為,僅是擔心不知如何面對日後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或遭司法制裁或影響其工作,尚不得謂被告陳文德於錄音中亦有否認與被告郭奕伶發生通相姦行為,即謂彼二人無姦情,被告陳文德確有與同案被告郭奕伶有發生性行為無誤。
(五)此外,被告郭奕伶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並未見有其懷孕或人工流產之證明,惟查婦女懷孕後,除非胎兒或孕婦有疾病或其他得施以人工流產之情事,始能以健保給付,正常之健康胎兒或孕婦依法不得施以人工流產,更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是卷附被告郭奕伶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自尚不足認被告郭奕伶未於其他醫院以自費方式施以人工流產,自不能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德上開錄音所述不足採,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理由之一。
(六) 承前 說明,被告陳文德、郭奕伶二人參加之日本5日旅遊,係被告陳文德任職中鋼公司之工會為獎勵當年度優良員工所舉辦之活動,且員工係免費招待並有限制眷屬始能參加,此事實被告二人實無法諉為不知。倘被告二人未曾有發生通相姦行為,焉有可能報名僅限中鋼公司優良員工攜眷參加之旅遊?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內提出之卷附「中鋼工會備忘錄」證物內容,可見上開備忘錄文字段落分明且字體簡潔明瞭,其中第四項就攜眷部份之限制有以括弧加粗字體方式提醒告知,且下一行即有記載眷屬應繳團費用金額,再下一行即為報名時間3/9~3/31之粗體字,被告陳文德既知悉眷屬應繳團費金額及報名時間,實不可能不知該次活動限配偶及直系親屬參加之限制甚顯。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實不可能將「眷屬」與一般朋友之定義相互混淆,故被告陳文德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伊不知該活動僅限眷屬參加云云,顯不值採信。再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陳文德之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詢問被告陳文德「要妻
子、兒女、爸爸媽媽才可以去,你有辦法積極地邀請她去,你就是處心積慮要邀請她去,你們兩個就是有非常親密的關係,你才會邀請她去」時,被告陳文德並未否認亦未表示不知情,反而係回答「好啦,我就是一時糊塗」,亦在在足證被告陳文德確實知悉攜眷參加之身分限制。被告既明知僅限攜眷參加,又與被告郭奕伶一同報名參加,並同宿一室,若不曾發生通相姦行為,顯然與經驗法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七)綜上,本件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劉國忠、賴佩珊,未向中鋼公司產業工會函調「中鋼公司備忘錄」,背面之記載為何、未函詢該工會文件中所示攜眷部份記載(限配偶及直系親屬,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所謂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及報名手續為何?亦未向鋼友旅行社函詢中鋼公司舉辦該次日本旅遊,參加之員工眷屬應填具之確實文件,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6號),並於同年
5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070號、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100年度偵續字1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696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陳文德有何通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被告郭奕伶有何相姦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被告陳文德、郭奕伶通姦、相姦部分:
1.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若通(相)姦之行為地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則依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法院無審判權。是本案被告陳文德、郭奕伶涉嫌在日本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2.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陳文德於99年6月12日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陳文德曾自白與被告郭奕伶有通姦犯行,然被告陳文德、郭奕伶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通姦、相姦犯行,被告陳文德於99年9月3日偵訊中陳述:1年多以前在游泳池認識被告郭奕伶,伊與被告郭奕伶是朋友關係,沒有發生過性行為;被告郭奕伶於99年9月3日偵訊中亦陳述:去年3月在游泳池認識被告陳文德,與被告陳文德是朋友關係沒有發生過性行為(99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下稱99他3070卷,第29、31頁),此外,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直接證據,亦經聲請人蔡月笑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無發現他們有在其他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通姦的證據?)證據是我先生在錄音內跟我講的」(99他3070號卷第108頁),況錄音譯文內容對於通、相姦確實發生之時間、地點、次數及對象名字均未提及,縱錄音譯文中被告陳文德與聲請人之對答「性行為有沒有」、「有啦」等語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聲請人質問被告陳文德外遇對象是否懷孕生子?被告陳文德先稱已為其生子,旋即改稱仍在懷孕中,嗣又改稱已經墮胎拿掉約2、3個月,再改稱被告郭奕伶並未懷孕,顯見被告陳文德針對此話題前後說詞不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譯文)、告訴人出具之譯文在卷可佐(99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第84至92頁),實難單以上開錄音及譯文逕行認定被告陳文德對與他人有無懷孕、生子之議題為自白之陳述。且被告郭奕伶亦否認與被告陳文德有發生懷孕之事實(99他3070卷第31頁),另經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郭奕伶於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就醫紀錄,並發函向此段期間內被告郭奕伶曾就醫過設有婦產科之全部醫療院所查詢,被告郭奕伶於93年3月2日在馨蕙馨醫院行藥物流產治療,另自96年間至99年間,於欣欣婦產科共有31次門診就醫,均無懷孕情事,亦無進行腹部超因波檢查,就醫原因多為陰道炎、婦女抹片檢查、急性膀胱炎,另自98年間至99年間被告於其他醫療院所亦未曾實施過人工流產之醫療行為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月16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174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9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6377號函、四季台安醫院99年9月20日四台管字第990903號函、馨蕙馨醫院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5147號函各1份、欣欣婦產科診所陳述狀2份暨被告郭奕伶之病歷在卷可佐(99他3070卷第52至57頁、75至82頁、96至98頁,10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下稱100偵續162卷,第14至29頁),顯見被告郭奕伶於98年1月1日認識被告陳文德以前起,至99年7月31日告訴人提告時止,均未曾有懷孕或人工流產之事實。雖聲請人主張「婦女懷孕後,除非胎兒或孕婦有疾病或其他得施以人工流產之情事,始能以健保給付,正常之健康胎兒或孕婦依法不得施以人工流產,更不能申請健保給付,是卷附被告郭奕伶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自尚不足認被告郭奕伶未於其他醫院以自費方式施以人工流產」,然被告陳文德、郭奕伶均否認有性交行為及懷孕流產,檢察官由不同管道調查、函詢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郭奕伶與被告陳文德認識期間有發生懷孕或人工流產之事實,而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提出被告郭奕伶究係在何家醫院以自費方式施以人工流產,縱被告郭奕伶之就醫紀錄有人工流產之記載,如無相關DNA之檢查是否可逕行認定係被告郭奕伶與陳文德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尚屬有疑,在無積極證據情況下,顯不能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陳文德、郭奕伶不利之認定。
4.又聲請人指述被告陳文德在99年中鋼公司優秀模範勞工餐會時曾向劉國忠表示同行者被告郭奕伶是配偶乙節,而聲請傳訊當時在場聽聞之劉國忠證明,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100偵續162卷第40頁),況被告陳文德向他人介紹所攜伴侶係其配偶,雖違反男女間之倫常道德,亦與被告陳文德、郭奕伶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而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係屬二事;另聲請人指述被告陳文德、郭奕伶租屋同住,請求傳訊被告郭奕伶租屋處之屋主賴佩珊證明,然依聲請人提供賴佩珊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聲請人所指被告郭奕伶承租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498之2號11樓,依一般常情出租房屋之房東,並不會天天去所出租之房屋巡視探訪,參以人之供述容易受外在壓力、記憶能力及個人思維習慣所影響,較有失真之可能,是原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無傳喚之必要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陳文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鋼工會)於99年度優秀會員海外見學活動,於遴選出優秀會員後即委由鋼友旅行社辦理報名出團相關事宜,該工會並無員工提供之眷屬資料,被告陳文德於參加「99年度優秀會員海外見學活動日本
5日遊」行程前、後均未向中鋼工會請款,故該工會亦無被告陳文德提供之相關資料或證件,而被告郭奕伶係由被告陳文德將其姓名電話告知鋼友旅行社報名參加,被告陳文德在報名時並未表明郭奕伶係以何種身分參加,僅填寫『客戶辦件單』完成報名手續,而客戶辦件單記載:姓名陳文德、郭奕伶,團名:模範勞工,出發日:6/7,訂金5,000元等文字,並未記載報告陳文德、郭奕伶係何關係,被告陳文德報名時僅提供本身及被告郭奕伶的護照正本,以便辦理旅遊事宜,未提供身分證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等情,核與證人即鋼友旅遊社負責此次日本旅遊業務之負責人 梁禮華 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在鋼友旅遊社擔任團控職務,負責此次旅遊接洽負責人,被告陳文德係以電話報名,要報名2位,伊並未問被告郭奕伶與被告陳文德之關係,亦未在文件上註明被告郭奕伶與被告陳文德之關係,也不會審核等語相符(99他3070卷第32至33頁),亦與被告陳文德於偵訊中陳述:參加旅遊不需要向公司(即中鋼公司)提出申請及報名,伊向鋼友旅行社以電話報名,沒有填寫任何資料,也沒有說明被告郭奕伶之身分,只提出護照給旅行社大致相同(100偵續16
2卷第36至37頁),復有中鋼工會99年12月15日99中鋼產工字第144097之358號函、100年8月15日100中鋼產工字第144097之243號函、鋼友旅行社99年9月6日(99)鋼友字第009號函暨客戶辦件單影本、99年優秀會員海外見學行程資料、101年3月9日(101)鋼友字第008號函附卷可稽(99他3070卷第114頁、100偵續162卷第32頁、99他3070卷第60至67頁、100偵續162卷第52頁),綜上,被告陳文德並未向梁禮華提出任何證明被告陳文德與被告郭奕伶為配偶之證件,證人梁禮華亦未在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作成關於被告陳文德與被告郭奕伶身份關係之記載,而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梁禮華係在何種文書上、為何種不實之登載,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逕認梁禮華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上登載「郭奕伶為陳文德之配偶」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梁禮華有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陳文德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2.又聲請人指述「檢察官未向中鋼公司產業工會函調「中鋼公司備忘錄」,背面之記載為何、未函詢該工會文件中所示攜眷部份記載(限配偶及直系親屬,請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所謂相關證明文件為何?及報名手續為何?亦未向鋼友旅行社函詢中鋼公司舉辦該次日本旅遊,參加之員工眷屬應填具之確實文件」,惟中鋼工會、鋼友旅行社既分別就報名手續、所需證件及所需填寫之文件等內容函覆檢察官:本次活動委由鋼友旅行社負責,被告陳文德係以電話報名,僅填寫客戶辦件單即完成報名,且僅提供護照即可,並未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實難謂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調查未盡之處。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陳文德、郭奕伶罪嫌不足之理由及原檢察官未傳喚劉國忠、賴佩珊,難指有何違法,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陳文德、郭奕伶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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