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被告劉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劉智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於9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五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號裁定減刑,併與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5號、99年度簡字第10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命陽性反應。│││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3│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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