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隆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隆財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徵得李隆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隆財罹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終身免予再鑑定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警卷頁6)。本件被告既經鑑定認被告有前揭情況,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為其辯護。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 檢驗中心102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4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卷頁5)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與98年度易字第143、154號案件之施用毒品1罪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10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5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搬運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單身、需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