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徐震乾
被   告  林吳秀絨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其於民國84年間居間介紹訴外人 邱阿月 出售坐落
臺中縣○○鄉○○段 梅子 小段621地號(重測前為621地號,
重測後為784地號)給予被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
元,並於84年間即登記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一
之即82,000元之介紹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
為給付,為此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
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判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不動產
之介紹費82,000元,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
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就其主張居間介紹之法律關係及事實
,對被告應給付按買賣價金百之一即82,000元介紹費之請求
,已曾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為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中小
字第5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判決結果,復提起
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以99年上字第38號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中小字第567
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買賣之介紹費重新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應由本院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費新台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