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鄭慶信
訴訟代理人 王淑梅
被 告 李嘉仁
訴訟代理人 高淑敏
複 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要旨:訴外人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於
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由翔
固公司向被告承攬嘉仁牙醫診所暨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新建工程),嗣翔固公司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書收款明細表(下簡稱收款明細表)所列第15期外
部裝修、第16期內部裝修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
款共計384,988元,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完成所轉包之工
程,於100年3月18日或100年4月18日欲進行收尾工程,然
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工地,並拒絕給付工程款予翔固公司
,翔固公司遂於100年8月11日將原告所轉包之第15期、第
16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起訴前1星期左右有向
被告請款,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原告於一次工程完工即可請款,因工程契約書並無約定
必須於一、二次工程全部完工始得請款。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99年5月18日將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系爭新建工程委由翔固公司承攬興建。惟翔固公司
自100年1月間竟表明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施工,而擱置系
爭新建工程致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多次催促、協商,翔固
公司均置之不理,嗣於100年9月2日被告乃委請律師發函
,依被告與翔固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39條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終止被告與翔固公司間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又被告均依與翔固公司間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工
程進度付款,惟翔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至100年1月
止之工程進度,僅進行至收款明細表所列第7期工程(即
「一次RF結構完成」),故被告於100年1月4日依約給付
第7期工程款予翔固公司,至於收款明細表所列第8期以下
之工程進度,迭經被告催促完成,翔固公司因表明無力施
作而致尚未完成,因而被告無給付第8期以下工程款之義
務。被告並無積欠翔固公司工程款,故翔固公司將對於被
告之第15期、第16期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再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再者,被告並未同意翔固公司將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讓與他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8日將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系爭新建工程委由翔固公司承攬興建,翔固公司於99
年12月10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第15期、第16期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及翔固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出具讓渡書將原
告所轉包施作之系爭新建工程第15期、第16期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契
約書、讓渡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翔固公
司僅完成系爭新建工程收款明細表所列第7期工程,第8期
工程以下之工程均尚未完成,及系爭新建工程收款明細表
所列第15期、第16期均包含1、2次工程在內,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按,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所轉包之第15期、第16期工程之施作,
翔固公司對被告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翔固公司僅施工至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收款明細
表所列第7期工程完成,第8期以下之工程均尚未完成,被
告無給付第8期以下各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是兩造爭執
之焦點乃為:翔固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壤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
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第1085號判例、98年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被告與翔固公司間工程契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
工程款支付按下列請款期別以現金支付」之約定,可知被
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翔固公司。再依系爭新建工
程收款明細表所示,原告自翔固公司轉承包之工程,乃屬
系爭新建工程之第15期、第16期工程,被告應給付第15期
、第16期工程款之時期,分別為「外部裝修完成」、「內
部裝修完成」,而該第15期、第16期工程均包含一、二次
工程在內,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翔固公司完成
一、二次工程「外部裝修完成」時給付第15期工程款,於
完成一、二次工程「內部裝修完成」時給付第16期工程款
,可堪認定。然翔固公司迄僅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第7期
工程,第8期以下之各期工程均尚未完成,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新建工程第15期、第16期工程既尚未完成,依
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及收款明細表之前開約定,翔固公司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15期、第16期工程款
,則翔固公司縱將系爭新建工程第15期、第16期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得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甚明。原告雖另以工程契約書並無約定必須於一、二次工
程全部完工始得請款,主張其已完成一次工程部分,已得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查,原告與翔固公司間之工程契
約書固約定以實作項目計價給付,然此為原告與翔固公司
之約定,被告非該轉包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
束,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翔固公司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建工程第
15期、第16期工程款,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轉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第15期、第16期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工程款,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