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林錦
訴訟代理人  何信輝
被   告 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就票號EJ0000000、EJ0000000支
票分別加計自民國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31日起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改
為請求分別加計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年月日)│(新臺幣元)│(即提示日)││
├──┼─────┼─────┼─────┼─────┤
│1│100.05.30│5,000,000│100.07.12│EJ0000000│
├──┼─────┼─────┼─────┼─────┤
│2│100.07.30│5,000,000│100.08.01│EJ0000000│
├──┼─────┼─────┼─────┼─────┤
│3│100.07.10│250,000│100.07.11│EJ0000000│
├──┼─────┼─────┼─────┼─────┤
│合計││10,25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