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沈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
銀行)於民國92年8月25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陽信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
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利率變更通知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