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822號
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吳美貞
被   告  林瑾瑜
訴訟代理人  胡澤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在案。茲因
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
100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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