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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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廖欽釧
被   告  邱盛泰
訴訟代理人  盧冠宇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0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仟零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
公路,於行經南下車道19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
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廖宏堉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
間購買,當時車價為新臺幣(下同)286,000元,惟系爭車
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65,2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廖宏
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值。再系爭車輛
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支出拖吊費用12,500元,另廖宏堉
除休假日外,迄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必須改搭乘計
程車往返新竹與龍潭間,每週支出車資1,400元,迄已支出
計程車費41,300元,被告亦應賠償。而廖宏堉嗣後將其對於
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不爭執
,但認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及拖吊費用金額太高,並不合理
,且系爭車輛為西元2002年12月出廠,依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之鑑價師會刊第101期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約在16萬
元至20萬元之間,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於車價,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不能認同,另原告並未提供發票及修復
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南下車
道19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由原告駕駛、廖宏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及廖宏堉業已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被告自認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而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廖宏堉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廖宏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被告自應就廖宏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廖宏堉
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之:
⑴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有修復之可能,惟修
復費用經估價高達36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考,然系爭車輛係廖宏堉於99年12月24日以286,000元
之價格所購入,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系爭車輛
如予修復,所需修復之費用顯已逾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格
,修復已不符經濟,而廖宏堉亦因之未予修復,復為原告
所自認,則廖宏堉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額,自應為
系爭車輛之市價,始符公平原則。查系爭車輛廖宏堉於99
年12月24日購入時之價格為28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
雖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節錄,辯稱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約在16萬元至20萬元之間。然
微論影響中古車價格高低之因素,除出廠年份外,尚有實
際行車里程數、平日保養良窳、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是否
泡水車....等諸多因素,故中古車輛之實際價格無從統一
,恆因各別車輛之狀況不一而有異,上開雜誌中古車行情
僅能供參考之用,在當事人能舉證證明特定中古車之價值
時,自無從逕依上開雜誌所刊載供參考之一般行情,為認
定中古車價值之唯一依據。且系爭車輛係2002年12月出廠
、原始發照日期為92年1月10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縱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雜誌節本所載,其市價亦
在21萬元至25萬元之間,被告抗辯應以2001年出廠之同型
中古車行情,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亦無可採。再
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24日廖宏堉購入之價格為286,000元
,固堪認定,惟自廖宏堉購入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100年2月2日,系爭車輛已經使用1個月餘,自應予折
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使用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經折舊後,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為268,411元(計算式:286,000元-〈286,000
元0.3692/12〉=268,411元),此即為廖宏堉因系爭
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12,500元,業據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及收據資為佐
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拖吊費用過高,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拖
吊費用過高,即無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廖宏堉另受有往返新竹與
龍潭間之計程車費41,3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車頭、車尾均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
參,而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達8
年,修復費用顯將高過系爭車輛之價值,廖宏堉因而未送
修,均已詳如前述,則廖宏堉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依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顯無修復系爭車輛之意,已無合理修
復期間可言,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專供廖宏堉上下班使用,
亦有未合,則原告主張廖宏堉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
往返新竹、龍潭間計程車費之損害,委難採取。
㈢基上,廖宏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280,91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市價268,411元+拖吊費用
12,500元=280,911元),而廖宏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
明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原告與與廖宏堉間所為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
得行使廖宏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11元,及
自100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1
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070元,其餘1,34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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