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民國94年5月1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與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所借貸之款項,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
319,910元外,尚應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清償帳務管理費
100元、前期未付利息1,050元,合計金額為321,060元,尚
應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即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以
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
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5年5月25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