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昱青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張藝騰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陳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銘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王韋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昱青、陳怡憲、陳子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陸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昱青、陳怡憲、陳子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在卷(見107訴2882卷二第339至341頁;108訴220卷第585至587頁)可稽。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昱青、陳怡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被告陳子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原審為有罪認定,被告劉昱青、陳怡憲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陳子銘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按,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不服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後,現仍在本院本案審理中,足見被告劉昱青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參諸其等均有多次頻繁出國之紀錄,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復為被告3人所均是認,則其等既均經原審判處如上開重刑,基於人性趨吉避害之自然心態,其等有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逃亡之可能性顯然增高,且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以,本院認被告劉昱青等3人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性,符合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均於109年9月10日審理期日給予被告劉昱青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自109年10月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