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ANADISAK(阿弟山,泰國籍)指定辯護人劉哲宏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的對象僅2人、次數2次,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原審據以審酌之上開事由,屬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皆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參考之事項,而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各新臺幣(下同)500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於110年10月1日即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撤銷改判2年6月,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另案販毒犯行)。從而被告前有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記錄,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單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㈣被告正值31歲之青壯年齡,於108年2月19日來臺工作,不思正當工作,卻為謀取個人私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有何不得不販毒之正當理由,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㈤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2次,金額各500元,其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雖有另案販毒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另案販毒犯行,係於111年10月13日,因被告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另案販毒犯行遭查獲(自首)之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並非被告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加上另案販毒犯行(1罪),被告販毒之規模計3次,仍非可與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故難僅以被告尚有另案販毒犯行,即謂被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據以審酌之事由,皆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參考之事項,而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核屬無據。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常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甚佳,復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各1次,2次交易價格合計僅1,000元,犯罪規模尚非重大,獲利亦屬有限,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泰國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扶養,入監前於大成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因為所賺薪水全部寄回泰國扶養父母、弟弟、小孩,才會販賣毒品以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鄭彩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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