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謝秉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被上訴人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聘任擔任遠東牙醫診所之牙醫師,任期3年,並約定每月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8日即任期屆滿前之不利時期,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致伊受有1年8個月未能獲取薪資合計480萬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24萬元20月=4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㈡狀(下稱系爭書狀)所載之事實,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名譽,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非廣告新聞版,不指定版位),以1單位6.4x4.9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3日。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三、經查,上訴人本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前,即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為之,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剩餘之1年8個月未能獲取薪資之所失利益共480萬元。核其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及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等爭執。反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聲明,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提出之系爭書狀所載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另一行為」所衍生之爭議。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者,涉及被上訴人於本訴訴訟中之攻防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顯與本訴之爭點不同,且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與本訴亦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並需另費時調查其他證據,而於證據使用之共通性及關聯性甚小,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與本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明確表達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83、117頁),是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宥鈞附件:勝訴啟事聲明人林孟儒因與謝秉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所載之事實,造成謝秉舟名譽權受到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謝秉舟勝訴。特此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