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言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立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下稱甲○)於110年10月27日開始交往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年12月24日耶誕節前夕,被告與甲○約會時,在兩廂情願下發生性行為,被告固無法解免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責,惟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未婚,現擔任助理工程師,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輩,且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幼弟,有賴被告扶養,再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如判處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次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且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被告犯罪情狀亦堪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與諒解,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嫌速斷。又本件被告所犯2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自白在卷,惟被告各於事後尚開車護送甲○參加耶誕節聚會及跨年晚會,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各諭知有期徒刑7月,有嫌過重,亦有可議,請法院就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亦請從輕量刑。再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父、母、幼弟有賴被告扶養,執行徒刑,顯有困難,建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並提出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甲○之父為球友關係,自承經甲○之父告以別再與甲○交往,仍再與甲○聯繫,並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對未滿14歲之甲○性交行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猥褻行為(2次),雖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然所為對甲○身心健全發展勢必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值非難,而所為性交及猥褻次數非多,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甲○之父請求從重量刑;復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工程師工作,母親年前動手術、外婆中風癱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4年4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3年4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未合。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㈣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的損害,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甲○、甲○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沒有意願跟被告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亦非得以逕取。
㈤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