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鈺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鈺政(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判決),他案被害人受害金額與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且犯罪事實、行為、被告之分工地位等情狀,要屬相同。甚者,與他案判決相比,本案之和解金額乃新臺幣30萬元整,遠遠高於他案判決之和解金額,於判決後迄今被告每月遵期給付和解金額,對此,本案原審判決未適當審酌被告之量刑因素。又被告由於家境困頓,為求報答奶奶、姑姑養育之恩,加上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不慎因朋友煽動而誤入歧途,經歷多次偵查、審理期間,檢審均予以訓誡,而痛改前非,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認真工作,遂自112年7月迄今均遵期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身心損害,故於本案判決後,被告亦有遵期給付本案被害人和解金,要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綜上,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不僅未在審理時適當審酌,而有違背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外;於判決後,被告和解金給付現況,亦與判決時有所不同,請法院予以適當審酌,給予被告適當之刑度,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原審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已經與被害人在原審調解成立(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水泥工,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復指以:原審量刑與他案判決(他案被告亦為本案
被告,他案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相較,未適當審酌被告之量刑因素,而有違背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一節,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案案由、被告縱與本案相同,然於他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