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彤選任辯護人李建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部分漏列「111年2月17日上午5時5分匯款7千元」(警卷第106頁),應予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認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自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告陳彥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嘉義縣○○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建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十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九州LEO娛樂城」平台向 吳杰修 ,佯稱:可透過平台投注體育、棋牌類及百家樂等項目,獲利亦可領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杰修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杰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相關資料寄交予暱稱「十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杰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州LEO娛樂城」網頁擷圖畫面、客服中心擷圖畫面及其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等資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5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及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理由: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要與暱稱「十三」之人合作在網路上販售女性用品、化妝品等商品,才會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因我當時認為可以做成並賺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亦自承:我與暱稱「十三」之人認識3個月到半年時間,
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我們是在遊戲上認識的,另我知道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作為詐欺工具,亦無法確定交付當下不會被非法使用等語。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
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均無法提出暱稱「十三
」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況且,渠等素未謀面僅認識不到半年,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再觀諸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用以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卻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顯有間接故意,被告主觀上當有違法性認識,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元)備註1111年1月30日17時46分許5萬元告訴人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111年1月30日20時57分許3萬5,000元3111年2月2日12時33分許3,000元4111年2月2日13時9分許2,000元5111年2月2日23時29分許4,000元6111年2月3日9時35分許2,000元7111年2月5日9時49分許2,000元8111年2月6日8時41分許5,000元9111年2月6日9時9分許8,500元10111年2月6日23時22分許3萬元11111年2月7日4時47分許2萬2,000元12111年2月7日7時47分許3萬元13111年2月8日20時13分許5,000元14111年2月10日3時56分許5,000元15111年2月10日6時54分許2萬元16111年2月10日7時44分許6,000元17111年2月10日8時39分許1萬元18111年2月10日12時13分許2,800元19111年2月11日1時32分許1萬7,000元20111年2月11日2時24分許3萬元21111年2月11日17時28分許4萬7,000元22111年2月11日18時39分許5萬元23111年2月11日19時10分許5萬6,000元24111年2月14日8時9分許2,600元25111年2月18日0時18分許3萬元26111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3萬元27111年2月18日17時12分許3萬元28111年2月19日20時56分許2,000元29111年2月23日14時38分許6,000元30111年3月1日17時16分許5,000元31111年3月1日19時19分許5,000元32111年2月11日19時42分許4萬8,000元告訴人以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3111年2月12日8時15分許4萬元34111年2月16日14時47分許3,000元35111年2月17日2時34分許2,000元36111年2月17日4時22分許2,000元37111年2月17日4時26分許6,000元38111年2月17日13時5分許4,300元39111年2月22日7時6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