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朝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黃朝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涉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前次酒駕案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則高達0.79毫克,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1紙於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次酒醉情節顯較前次酒醉情節為輕,堪認被告應有相當克制之情形;再考量短期自由刑對於被告未必是最佳手段,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被告黃朝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及110年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以110年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遽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逸群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