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偲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偲瑜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偲瑜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當日將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之IPHONE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由 張惟喬 、 王禹利 、 陳奕傑 等3人(張惟喬、陳奕傑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王禹利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設立假代辦公司,並在臉書網站及通信軟體LINE上誆稱「小額借款當日撥款」、「小額借款輕鬆貸」等廣告,誘騙急需借貸民眾, 劉致豪 於同年8月14日22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與對方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致豪佯稱配合辦理月租費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做為擔保即可貸得款項,期間並以陳偲瑜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劉致豪辦理門號相關事宜,劉致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18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協同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攜碼)門號,並取得搭配之SamsungS21256G智慧型手機2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再偕劉致豪返回前揭假代辦公司,要求劉致豪簽立手機出售同意書,並佯稱:不確定貸款審核是否會通過,會再請放款公司與其聯絡,另若要贖回上開智慧型手機,需支付5000元贖回金、申辦前揭門號之費用1萬5257元、解約金5000元等語,劉致豪始知受騙,而認被告陳偲瑜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致豪於警詢之指述、同案共犯張惟喬、王禹利、陳奕傑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劉致豪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劉致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供稱:當初我是因為要辦小額貸款,對方說要先辦手機,費用是對方先付,辦好的手機、門號都交給對方,對方因為我急用所以先拿5000元給我,我當時是要借2萬元,對方說等貸款下來之後,再把那5000元扣掉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劉致豪因觀看臉書借貸廣告,點選連結而與「小額借
款輕鬆貸」官方LINE聯繫,並與對方約定於110年08月16日17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辦公室見面,見面後即由LINE暱稱「Eddie」之男子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並由對方提供15257元與劉致豪,劉致豪即依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直營店,以上開人員提供之款項其中10257元,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舊門號0000000000號改約,搭配購買三星S21256G手機各1支,返回上開辦公室後,劉致豪將所購置之手機交與對方,並於同日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各1份,雙方約定劉致豪若要取回手機,則需交付上開代墊款項,以及每支5000元之贖回金,對方在與劉致豪聯繫之過程中,於同日13時34分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聯繫提醒攜帶雙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劉致豪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劉致豪111年8月16日簽立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告訴人與「小額借款輕鬆貸」、「Eddie」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投保資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是告訴人因欲辦理貸款而申辦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且承辦人員與告訴人接洽過程,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等情,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劉致豪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實際與其接洽處理之人
員為陳奕傑乙情,亦據陳奕傑於警詢供稱:劉致豪這個客戶是我接洽的,他所申辦的門號是他自己在使用,因為手機門號的專案價4990元、違約金5267元都是我支出的,另外我還有給他現金5000元,所以他把手機交給我處理,和劉致豪聯絡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在使用,是之前跟客人租來使用的門號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綠川西街145號10樓之3從事辦門號換現金的工作,暱稱EDDIE的LINE是我使用,「小額借貸,當日撥款」是官方的LINE,也是我在使用,劉致豪是我的客戶,當時他們需要一筆錢,我當下提供他們用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的方式,就是做手機買賣,我跟他們收購手機,他們身上就有錢,張惟喬沒有參與我所說的業務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是實際上與告訴人劉致豪接洽之承辦人員為陳奕傑,陳奕傑並使用被告陳偲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致豪聯繫貸款事宜,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劉致豪提告陳奕傑涉嫌對其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申辦貸款與申辦手機換現金兩事本無合理關聯,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且所簽署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與協議書,已記載彼此間權利義務與約定事項,告訴人對於其親自簽立之上開文件,其上所載條款意義與內容自應知悉,告訴人復已取得5000元現金,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認本件難以排除係告訴人於未能順利以貸款方式取得款項周轉之情形下,自行評估以申辦手機換取現金之利弊得失與風險,本於自由意志而決定配合陳奕傑等業務人員之指示,前往申辦手機門號,再將取得之搭配手機出售予陳奕傑等業務人員,以換取現金周轉,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奕傑等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交付手機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就告訴人提告陳奕傑涉嫌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本件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劉致豪接洽貸款事宜之陳奕傑,是否有對告訴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本案相關證據,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㈢又本件與告訴人劉致豪實際接洽借款事宜人員為陳奕傑,業
如前述,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敘及「張惟喬、王禹利」係與陳奕傑共同出面承租上開地點,經營假代辦公司人員,惟張惟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證據不足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禹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2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件是否有正犯對告訴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行為,非無疑義。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偲瑜提供電信門號幫助陳奕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詐欺正犯陳奕傑,或所敘及之張惟喬、王禹利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奕傑或其他人員有共同對告訴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即非對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提供幫助,核與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