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熊志傑 被告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3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8年2月間前往臺東工作,嗣於99年3月間逕自將戶籍遷往臺東,不久被告打電話告訴原告,稱其不回家了,原告為尋找被告,曾打算前往被告雲林娘家,卻遭被告恐嚇,被告表示若原告敢到雲林,其東西都準備好,當地管區也都報備過了。被告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遍尋被告無果,於99年5月31日至警局報案被告失蹤,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前往臺東工作,嗣於99年3月間
逕自將戶籍遷往臺東,不久打電話告訴原告,稱其不回家了,伊為尋找被告,曾打算前往被告雲林娘家,卻遭被告恐嚇,甚至斷絕音訊,伊遍尋被告無果,於99年5月31日至警局報案被告失蹤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可佐,且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熊子仁 到庭證以:「(兩造有無同住?)被告跑出去了,出去約三年多,被告就外出工作,然後就沒有回來,被告有打電話回來給原告,說他沒有工作了,原告就要他回家,但被告就說,回來幹嘛,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們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被告有無回去娘家?)被告有說,如果我們敢去雲林娘家的話,他們東西都準備好了,管區也找好了,因此我們就沒有過去。」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熊張錦雲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被告出去就沒有再返家,已經三年多了,我們現在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平時都沒有聯絡,被告當初說要去工作,結果都沒有返家,我們無法去找被告。」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96年4月23日結婚,嗣被告於98年2月間外出工作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且曾向原告表示其不願返家,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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