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2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慶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31、33、39、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然非佳,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事應有深刻體認,卻猶漠視法令規範及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第
5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數值非低,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本案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目前職業是司機、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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